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

发布时间:2016-09-21 10:47:00作者:来源:

  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的工作,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9项:

  (一)审议

  代表法第8条第1款规定: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即审查讨论,在代表法中专门指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进行审查、讨论,发表意见和看法,表明愿望和态度。审议包括大会全体会议审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小组会议审议以及代表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审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审议等形式。

  做好审议工作,必须:

  一要遵循议事规则。例如发言时间、发言次数、发言顺序等,事先都有一套规则,一定要仔细了解,严格遵循。

  二要围绕会议议题。所谓会议议题即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不能审议会议议题之外的事项。

  三要积极发表意见。审议是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知情知政、参与决策、实施监督的一个重要手段。如果把所审议的议案、报告等作为文件来学习,不去积极发言谈论,就失去了审议的本来意义。

  四要认真调查研究。针对将要审议的内容,会前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打有准备的仗。例如“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的报告,宏观性、政策性或专业性很强,在会前必须做好研究。

  (二)提出议案

  代表法上的议案,与人事任免案等其他议案不同,是指法律案、法规案、决定案、决议案等。代表议案的提出范围、书写结构、审查、撤回等都有严格的要求。代表法第9条规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1、关于代表议案的提出范围,代表法没有具体规定。下面列出全国人大和广州市人大关于代表议案提出范围的规定,供参照和参考。

  全国人大关于全国人大代表议案范围的规定:一、要求制定、修改和解释法律;二、违宪行为的审查和纠正;三、有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四、需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事项。同时规定,凡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人民法院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事务,以及其他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应作为议案向全国人大提出。

  广州市人大关于广州市人大代表议案范围的规定: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四、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五、有关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事项;六、有关保障全民和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和组织的合法财产、公民权利的重大事项;七、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2、关于议案的书写,代表法有严格的要求。

  议案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三块内容组成,三者缺一不可,同时必须是一事一案。

  (1)案由就是议案所要解决的问题或者说是议案的中心观点。案由要在标题中体现,议案的标题通常就是“关于+案由+的议案”三部分组成。案由还要在正文的第一部分提出。正文第一部分提出案由一般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案据+案由”;另一种是“案由+案据”。

  (2)案据是提出问题的依据、原因或意义,也就是对问题的分析。

  (3)方案,一般情况是解决问题的措施,特殊情况下可以是草案,这是议案的核心。

  关于议案的书写,就三句话:第一是提出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是说明解决问题的原因;第三是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三)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各级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履职的重要形式。代表法第18条规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1、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议案的区别:

  (1)提出的主体不同。提出议案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格或者符合法定的代表联名人数。地方组织法第18条第1、2 款规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议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议案。在实践中,代表团也可以提出议案。提出建议的主体,可以是代表个人,也可以是代表联名,没有严格要求。

  (2)提出的范围不同。议案的范围必须是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较为严格。建议的范围是国家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法院、检察院等)的各方面工作,不受人大职权范围的限制。

  (3)提出的时间不同。议案必须在会议期间按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提出。建议的提出时间不受限制,会前、会中、会后都可以提。

  (4)提出的对象不同。议案必须向大会提出。建议在开会期间向大会提出,在闭会期间向人大常委会提出。

  (5)书写的要求不同。议案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法律案还要附有法律修改草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写没有法定的结构要求。

  (6)处理的程序不同。地方组织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地方组织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换句话,对于代表依法联名提出的议案,根据实际情况,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本次会议、下次会议、常委会议),或者不列入会议议程。地方组织法第19条规定:对于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由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乡镇一级由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此外,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能否撤回,法律没有规定。

  2、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书写,代表法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建议的标题一般为:关于+中心观点或者说所要解决的问题+的建议。

  第二,建议的正文可以有这样几种:(1)中心观点(所要解决的问题)+ 理由(原因、背景、意义等)+措施。(2)理由(原因、背景、意义等)+中心观点(所要解决的问题)+措施。(3)中心观点(所要解决的问题)+ 理由(原因、背景、意义等)。(4)理由(原因、背景、意义等)+中心观点(所要解决的问题)。后两种写法,只提出问题和分析问题,不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三,建议应当明确具体,切实可行。代表法第18条、第29条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所谓“明确具体”就是观点明确,事实清楚。所谓“切实可行”就是能够反映和解决实际存在的情况和问题。

  第四,建议要“一事一议”。一个建议只能提出一件事情,解决一个问题。

  第五,建议的问题一般不宜过大。问题过大,往往会造成空泛、笼统,难以研究解决

  第六,语言尽量准确和简明扼要。

  3、关于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存在的常见问题,就我市二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情况来看,有这样几个:

  (1)内容空泛、笼统,不够具体明确,承办单位难以研究处理。例如,有的代表曾提出“关于大力加强新农村牧区建设的建议”。这个问题很大,不容易形成一个切实可行的建议。而且,新农村牧区建设涉及的肯定不只一件事情,很难符合代表建议“一事一议”的要求。

  (2)缺乏调查了解,对事实反映不准。有的代表提出的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没有尽到调查了解的义务。

  (3)不符合“一事一议”的书写要求。例如有的代表在一个建议中提出解决入学难问题,同时提出提高教师待遇问题,这两个问题是两件事情,应该分别提出,而不能在一个建议中提出。

  (4)不符合准确和简明扼要的语言要求。有的代表建议长达几千字,像一篇论文。有的代表提出的建议,用语不是太准确、规范,容易产生误解。

  (5)数量偏少。代表建议是代表依法履职、实现人民利益和意志的重要法律形式,从统计的情况看,数量偏少。

  (四)参加选举

  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言,选举的范围包括: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即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县级人大不设秘书长一职);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检察长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程序,根据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的规定作以下简要说明:

  1、提名推荐候选人。地方组织法第21条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政府正副职领导人、法检“两长”的人选,由本级大会主席团提名或者本级代表依法联合提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代表30人以上,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级代表20人以上、县级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选举法第29条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上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2、酝酿、讨论候选人。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是初步候选人,不能直接成为正式候选人。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2条、选举法第31条规定:初步候选人名单及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必须提交(印发)全体代表进行酝酿、讨论。酝酿、讨论通常采取代表小组会议或者代表团全体会议的形式。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根据代表法第11条规定:代表有权对提名推荐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3、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关于正式候选人的差额比例,地方组织法第22条、选举法第30条规定:人大常委会主任、秘书长,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关于正式代表候选人差额的确定,地方组织法第22条、选举法第31条规定:如果提名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数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4、投票选举。根据地方组织法第20、23、24条,选举法第37、38、39、42、44条规定: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由主席团提交代表投票选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候选人均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大会的选举结果,由大会主席团以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地方组织法第25条、选举法第54条还就有关补选作了具体说明: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可以依法补选。补选可以是差额,也可以是等额。

  (五)提出询问

  询问是人大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的法定形式,同时也是人大代表在审议议案或报告过程中,为进一步了解相关情况依法所采用的一种工作方式。代表法第13条规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作为监督方式,询问是指人大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过程中,就议案或者报告中不够清楚、不甚理解或者希望获得更为充分、更加满意信息的方面,或者针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要求有关机关进行说明、解释或者提供进一步情况的一种活动,具有简便性、互动性和针对性的特点,是代表知情知政的一个重要途径。

  关于询问的答复,根据代表法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至于答复的具体形式和场合,是口头还是书面答复,是当场还是事后答复,是在主席团会议上还是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由主席团根据询问的内容和会议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决定。

  询问可以是代表个人,也可以几个代表联合提出询问,可以对审议议案和报告的各个方面提出询问,也可以就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某个方面提出专题询问。

  (六)提出质询案

  质询指人大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质问,由国家机关的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公开的答复。

  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代表法第14条、地方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人大代表提出质询案应符合以下条件:

  1、质询案必须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

  2、质询案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联名人数,即全国人大代表30人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3、质询案必须书面提出,并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对象,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单位,不能是单位里的某个人。各级人大代表可以质询的对象是不同的。全国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质询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

  4、根据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44条和地方组织法第28条的规定,质询案的处理程序是:质询案提出后,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决定口头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决定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5、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不是议案,不需要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决定。

  (七)提出罢免案

  罢免是指通过选举和任命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届满以前,由原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根据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和地方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各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都是由同级人大选举和任命的,因此,其罢免也应由各级人大进行,而人大代表作为各级人大的组成人员,依法享有提出罢免案的权力 。与质询、询问等监督手段相比,提出罢免案是人大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一般不轻易使用。

  地方组织法第26条,对提出罢免案的主体、罢免的对象、罢免的理由、罢免案的处理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说明。该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会议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八)提议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代表法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所谓特定问题,一般是指大会难以及时作出决定的问题。代表提出组织关于该问题的调查委员会,通过调查研究,了解情况,向大会提供有关报告,目的在于为大会就该问题作出决定服务。

  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一种动议。地方组织法第31条规定: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作为一种监督手段,不能包办、取代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必须明确调查问题的对象、事项、原因、法律依据等。

  (九)表决

  表决权是代表对交付大会表决的议案、报告、有关事项、人事任免等表示意愿和选择的权利。代表法第17条规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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