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关于对人大代表监督的规定,主要有5项。
(一)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法第45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即通常所说的代表向选民述职。
(二)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法第46条规定: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选民或选举单位依法罢免代表
代表法第47条规定: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选举法第47条、48条规定:对于县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四)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法第48条规定: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上述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是否暂停或恢复代表执行职务的资格,要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代会。
(五)终止代表资格
代表法第49条规定: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是否终止,要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级人代会。县级以上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乡级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由本级人代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