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关于人大代表履职的保障,大致有以下14项:
(一)各种会议上言论免责的保障
代表法第31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各种会议”包括大会上的各种会议、闭会期间应邀列席的各种人大会议、列席原选举单位的各种会议。言论免责,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不是绝对的免责。
(二)人身自由特殊法律保护的保障
代表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非经本级人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许可。人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三)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保障
代表法第33条规定:代表在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四)执行代表职务的物质保障
代表法第34条规定:代表按照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五)代表活动经费的保障
代表法第35条规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六)代表与本级人大常委会联系的保障
加强和保持同代表的联系,目的是扩大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活动的参与。代表法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大代表保持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活动的参与。
(七)代表执行职务的组织保障
代表法第37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八)代表知情知政的保障
代表法第38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九)代表参加履职学习的保障
代表法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十)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的保障
代表法第40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十一)代表身份证明的保障
代表法第41条规定: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大可以为本级人大代表制发代表证。
(十二)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保障
代表法第42条规定: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 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三)对少数民族代表的特别保障
代表法第43条规定: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十四)尊重代表权利、支持代表履职的保障
代表法第44条规定: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